(2013)安林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仁县大石国有林场与被告肖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仁县大石国有林场,肖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林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安仁县大石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场场长。被告肖雪华,男。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原告安仁县大石国有林场与被告肖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仁县大石国有林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仁县大石国有林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仁县大石国有林场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高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