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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2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伙同甘国朝(已判)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道同盛购物中心,窃得孟小雨的灰色助力车1辆(无法鉴定)。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甘国朝窜至温州市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173号楼梯口,窃得杨相朋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长毛”(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兴路1-4号金清小网海鲜店门口,窃得应森明的奔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孟小雨、杨相朋、应森明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同案犯甘国朝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