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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周某甲,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73岁。系被害人周XX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37岁。系被害人周XX的妻子。上述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XX,男,42岁。辩护人姜伟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曾建、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姜伟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XX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凤凰商贸城南二巷的亚细亚成人用品店里找其前女友黄XX要钱,黄XX不予理睬,后来黄XX的现任男朋友周XX也去到店里,之后潘XX与周XX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出到店门外,在扭打过程中,潘XX拿出其事先放在裤袋里的一把弹簧刀,往周XX胸腹部位连续捅两刀,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被单刃锐器损伤致主动脉破裂、右腋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潘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XX死亡,依法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潘XX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9.5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46105.5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被告人潘XX辩称,其被周XX用剪刀戳伤后,出于防卫才拿出弹簧刀捅周XX,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辩护人姜伟华提出潘XX是在生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拿刀捅被害人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X与黄XX曾经确立过恋爱关系,二人分手后潘XX不断地威胁黄XX给钱。2012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潘XX携带一把弹簧刀到贵港市港北区凤凰商贸城南二巷的亚细亚成人用品店里找黄XX要钱,黄XX不予理睬。几分钟后黄XX的男朋友周XX也来到该店欲接黄XX回家,潘XX即与周XX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出到店门外。在扭打过程中,周XX持一把剪刀刺伤潘XX的额头、唇部等部位,潘XX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周XX胸部连捅二刀,之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4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银河旅馆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周XX被捅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被单刃锐器损伤致主动脉破裂、右腋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4日0时37分公安机关接到一名梁姓群众报警后,于同日对周XX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银河旅馆门口将潘XX抓获。3、医院抢救记录证实,周XX于2012年9月14日1时40分被送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3时10分死亡。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提取潘XX的手指血样一份;提取周某丙的手指血样一份;在潘XX身上提取白色短袖衬衫一件、蓝色牛仔长裤一条及泥褐色休闲鞋一双;在贵港市港北区银河旅馆605号房床头处提取弹簧刀一把;在贵港市港北区凤凰西街南面商铺蓬莱茶行门口地面提取剪刀一把;在周XX的尸体上提取肋软骨一份;提取证人黄XX使用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5、黄XX提交的协议书、指认照片证实,潘XX收到黄XX借来的现金3000元,并保证从此不出现在黄XX面前。6、黄XX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指认照片证实,潘XX曾于2012年9月1日至13日频繁发短信威胁黄XX给钱,并称其找到黄XX后要伤害黄XX及任何阻挡他的人。7、医院的门诊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潘XX的左前额、嘴唇处有裂伤、渗血,胸背部有多处擦伤,右手背部红肿。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XX和被害人周XX的身份情况。9、物证弹簧刀一把、剪刀一把,经当庭出示给潘XX辨认无异议。(二)证人证言1、黄XX证实,其与潘XX曾经确立过恋爱关系,分手后潘XX经常纠缠其要钱,其为了避免潘XX纠缠,于2012年8月底给了潘XX3000元,并让潘XX写了一张协议,上面写明其给了潘XX3000元后潘XX不再出现其面前。但后来潘XX仍不断发短信威胁其给钱。2012年9月14日凌晨,其在自己经营的亚细亚成人用品店里做生意,潘XX又找其要钱,其不予理睬。几分钟后,其男朋友周XX也去到店里接其回家,周XX叫其关门回去,但潘XX不准其关门。待其拔完招牌灯插座时,发现潘XX和周XX已经扭打在一起了,并推拉着出到店门外。潘XX先用一张木凳打周XX,然后用一把刀捅向周XX。周XX被捅后往中山路方向跑了,潘XX则拿着一把带血迹的尖刀往凤凰二街方向逃跑了。2、梁X证实,当日凌晨,其骑着电动车经过贵港市中山路凤凰西街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看到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从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小巷子跑出来,边跑边喊救命,该男子跑到中山路的非机动车道时倒在地上。其马上拨打110和120。3、陈XX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一名男子在身后抱着另一名男子,并用右手抓着被抱着的男子拿刀的右手,过了一会,被抱着的男子挣脱开并转身用刀捅向抱着他的男子的胸口,该男子被捅伤后,边喊救命边往中山路方向逃跑,当跑到中山路的人行道时摔倒在地上。而捅人的男子则往凤凰西街方向逃跑了。4、朱XX证实,其是港北区人民医院的医生,9月14日凌晨1时许,一名自称是李品宁的男子到港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该男子的额头、嘴唇和肋部都有伤口,不断地在流血,该男子说其额头的伤是被剪刀插进去造成的。5、宋XX证实,其在案发当日接到黄XX电话得知周XX被人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6、周X华证实,其接到宋XX电话后赶到贵港市骨科医院,看到其弟弟周XX的遗体,其听医生说周XX的右胸部及胸部中间位置各有一处刀伤,伤及肺部,失血过多而死亡的。(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凤凰城邮政储蓄银行南侧巷子(凤凰商贸城南二巷)。现场发现的血迹从巷子距凤凰城邮政储蓄银行西门45.5米,距南二巷味觉烧鸡公菜馆店南门口2.6米处地面开始,在味觉烧鸡公菜馆门口10×6米的范围内有多处滴状、踩踏状血迹(在此处提取血迹一份,编号为1)。滴状血迹沿着味觉烧鸡公菜馆及邮政储蓄银行南门路边向西延伸,通过凤凰城西侧行人道,到中山路东侧自行车道上的一处血泊止(在此处提取血迹两份,编号为2、3)。在中山路东侧自行车道地上有一处血泊(在此处提取血迹一份,编号为4)。邮政储蓄银行南面是一家日用品杂货铺,杂货铺西侧是亚细亚成人用品连锁自选店。自选店门前巷子与凤凰二街西街相通,在凤凰二街西街(中心现场南侧铺面)蓬莱茶行店门口发现一把家用剪刀,剪刀长20厘米,刀刃有一边刀尖处断掉1厘米,观察可见上沾有血迹(原物提取)。剪刀距发现血迹开始位置56米。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人黄XX对潘XX与周XX扭打的地点、周XX受伤倒地的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潘XX到案后对其捅伤周XX的地点、丢弃剪刀的地点、其作案后在银河旅馆开的605号房进行指认。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XX分别辨认出潘XX就是用刀捅伤周XX的人,周XX就是被潘XX用刀捅伤的男子。被告人潘XX辨认出周XX就是被其用刀捅伤的男子。证人周X华辨认出本案的死者系其弟弟周XX。证人陈XX辨认出周XX就是在凤凰城邮政储蓄所附近被捅伤的男子。(三)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周XX全身皮肤粘膜苍白。右颞部有一处皮下出血2.5×1.5cm。胸骨部有一处斜向创口长3.2cm,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创口深达胸腔,其上侧创角在左胸部伴有一处划伤长10cm。右胸部有一处横向创口7.5cm,创缘整齐,创角内锐外钝,创内无组织间桥,向右腋窝潜行。右胸侧壁有一处创口长1.7cm,创缘整齐。左上臂中段前侧有一处浅表划伤长1.8cm。右前臂中段背侧有一处表皮剥脱9×3.5cm。右拇指末节腹侧有一处浅表划伤长0.5cm。鉴定意见:周XX系被单刃锐器损伤致主动脉破裂、右腋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剪刀刀柄上、剪刀刀刃上、在弹簧刀刀柄末端左侧面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标记为1号、2号的可疑血迹,在潘XX衣服上第2纽扣下方、第6扣眼右侧、在潘XX左鞋鞋后跟上的图案、左鞋鞋面前端、右鞋鞋后跟图案、在潘XX牛仔裤左裤腿中段背侧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男性成分,所检出男性成分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告人潘XX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在弹簧刀刀尖左侧面以及现场标记为3号、4号的可疑血迹均检出男性成分,所检出男性成分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害人周XX的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3)周某丙的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周XX的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潘XX用来捅伤周XX的刀具为管制刀具。(五)被告人潘XX供述其与黄XX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黄XX提出分手。2012年9月14日凌晨,其带了一把弹簧刀去到黄XX开的亚细亚成人用品店里找黄XX,但黄XX不予理睬。后来黄XX现在的男朋友周XX也到店里,并叫黄XX关门走了,其就与周XX争吵起来,周XX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剪刀戳其头部,其被戳中左前额后往店外跑,周XX也追出来。其从地上捡起一张凳子想打周XX,但周XX把凳子夺走丢在地上,然后继续用剪刀戳其,其用左手抓住周XX拿剪刀的右手,周XX从后面抱住其,其挣脱出来,用右手从裤袋掏出弹簧刀,转身往周XX身上捅了两刀,周XX被捅中后就往邮政储蓄所方向跑了。其也往凤凰西街方向走,并把夺得的剪刀随手丢在路边,然后走到港北区医院包扎伤口,报的是李品宁的名字,从医院出来后其到火车站附近的银河旅馆开了间605号房。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证明本案起因及被告人作案动机的证据有:被告人潘XX供述、证人黄XX证言及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本案系因潘XX纠缠其前女友黄XX给钱,被害人欲帮黄XX,潘XX从而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动机。2、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有:证人周X华证言、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周XX。3、证明潘XX与周XX发生扭打,周XX持剪刀刺潘XX,潘XX持弹簧刀捅周XX致其死亡的证据有:(1)潘XX供述,周XX用剪刀戳其左前额,其用木凳挡住周XX,周XX夺走木凳丢在地上后继续用剪刀戳其,其用左手抓住周XX拿剪刀的手,用右手拿出弹簧刀捅周XX。(2)证人黄XX证实潘XX和周XX扭打推拉出到店外面,潘XX先用一张木凳打、后用一把刀捅周XX。证人陈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周XX在身后抱着潘XX,用右手抓着潘XX拿刀的手,潘XX挣脱开并转身用刀捅周XX的胸口。(3)医院病历、伤情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潘XX左前额、嘴唇等处有伤口,印证潘XX供述周XX用剪刀戳其的事实。医院的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周XX已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XX胸骨处有一处斜向创口,右胸部有一处横向创口,周XX系被单刃锐器损伤致主动脉破裂、右腋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此检验鉴定意见从客观上印证了潘XX供述其用弹簧刀捅两刀被害人胸部的事实。(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剪刀刀柄、刀刃和弹簧刀刀柄有周XX的血迹,提取的弹簧刀刀尖有周XX的血迹,现场的地面上有潘XX和周XX的血迹,潘XX的衣服、裤子、鞋子均检出潘XX的血迹。从客观上印证潘XX供述的作案过程。4、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到案情况的证据有:证人黄XX、梁X的证言以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0时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凤凰城邮政储蓄银行南侧巷子;抓获经过证实,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在银河旅馆门口被抓获。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周XX发生扭打,潘XX持刀捅死周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是被害人周XX的父亲,周X某被害人周XX的女儿,韩X某被害人周XX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周XX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6.3元,住宿费人民币9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9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1206.3元。案发后,潘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周XX的亲属,并已将该款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因无故威胁前女友给钱而与他人发生打架,并在打架中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潘XX及其辩护人提出潘XX是在被周XX用剪刀戳伤的情况下才拿出弹簧刀捅周XX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一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案发前潘XX多次发短信威胁黄XX给钱,还扬言在找到黄XX后要伤害黄XX及任何阻挡他的人,案发当晚又有预谋地携带凶器上门纠缠黄XX,在与周XX发生争吵后,二人进行互殴。对于互殴行为,不管谁先动手,谁后动手,均属违法行为。因此,潘XX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所应具有的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XX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周XX的近亲属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查明并予以认定的人民币21206.3元为准。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案发后潘XX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亲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甲、韩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6.3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