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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黄芳、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朱志福,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濮亚锋,局长。上诉人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黄芳及原审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芳诉称: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黄芳驾驶皖B862**摩托车沿中山北路自南向北行至侨鸿路口,车轮接触地面凹陷处导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黄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经查事发路段正在进行拓宽改造及地下通道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开工建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分别为建设管理局、市政管理处。因施工造成该路段路面破损与凹陷,市政管理处在事发现场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提醒标志。故诉请判令:建设管理局、市政管理处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1437.84元(其中医疗费10653.06元、护理费130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742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建设管理局辩称:1、建设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黄芳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建设管理局有因果关系;2、黄芳部分诉请项目缺乏证据。市政管理处辩称:1、市政管理处作为施工单位,经相关单位审批,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2、黄芳因自身驾驶行为导致其损害,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审法院查明:芜湖市中山北路拓宽改造工程由建设管理局建设,市政管理处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9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与建设管理局、市政管理处等单位会商,审查通过施工路段的交通组织方案,用大幅围合将施工现场与通行道路隔离,并在施工路段及其四周路口设置多处标志,警示行人与车辆前方施工、绕道行驶或减速慢行等,同时在芜湖日报上刊登公告,提醒广大市民。2012年12月19日16时30分,黄芳驾驶皖B862**号摩托车,沿中山北路自南向北行至侨鸿路口时摔倒受伤。次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黄芳系因车轮接触路面凹陷处导致摔倒受伤。黄芳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护理、建休三个月等。黄芳的医药费为38857.62元,其中黄芳个人支付10653.06元,其余为医保统筹支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托作出鉴定:黄芳临床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黄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5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20日,镜湖交警大队接到黄芳报警称2012年12月19日在中山北路侨鸿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不存在交通事故第一现场。事故民警根据当事人事发后的陈述和事发后的路面状况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存在此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黄芳主张其摔倒系因车辆接触地面凹陷导致,已提供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为证。事故认定书虽系事发次日所作,但有当事人陈述及路面状况为依据,即使不存在交通事故第一现场,亦能认定黄芳系因路面不平导致摔倒受伤。该凹陷位于施工现场的半幅正常通行车道路面,因施工占用半幅车道,导致剩余车道交通负荷加大,车流更加密集,故该凹陷对过往行人与车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市政管理处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对路面凹陷及时采取修补措施或是在该处设置明确警示标志,故市政管理处应对黄芳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建设管理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对黄芳的损失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黄芳驾驶机动车途经施工路段,理应尽到高度谨慎义务,减速慢行以防止事故发生。黄芳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具有过错,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70%,市政管理处承担30%。(二)黄芳的损失为:1、医药费10653.06元,据票核定;2、护理费:(住院27天+据医嘱酌情增加30天)×80元/天=4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住院27天×30元/天=810元;5、误工费:117天×111.34元/天=13026.78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8、鉴定费1400元,据票核定;9、交通费5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鉴定意见书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38855.84元,由市政管理处赔偿30%即41656.7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芳各项损失41656.75元;二、驳回黄芳对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黄芳负担1000元,市政管理处负担665元。市政管理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芳系因路面不平导致摔倒受伤”错误,黄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市政管理处已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故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黄芳的损失数额过高。出院后护理期过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芳的诉讼请求。市政管理处在二审程序未提交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证据镜湖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黄芳驾驶摩托车行至中山北路侨鸿路口,车轮接触路面凹陷处导致其摔倒受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事故民警根据当事人事发后的陈述和事发后的路面状况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存在此次交通事故。该两份书证具有合法性,且市政管理处对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判据此认定黄芳系因路面不平导致摔倒受伤并无不当。(二)市政管理处虽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对机动车临时通道因凹陷造成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原判据此判决市政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三)原判根据黄芳的出院医嘱、其伤残等级和鉴定结论,并参照有关规定,酌定黄芳出院护理期为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每天30元均无不妥。市政管理处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