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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冯万成与德州天元集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成,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冯万成,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被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万成与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天元)、被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橡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4月13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被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2年12月6日德州中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玉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成诉称,被告天元集团承包被告华泰橡胶车间及附属工程,天元集团将车间地面、滴水檐及道路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测算,工程总造价为345825.47元,被告仅支付142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202825.47元。被告天元集团辩称,本公司将车间地面及滴水檐和一条南北路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工程费用也没有结算,实际结算数额相差甚远。被告华泰橡胶辩称,原告是和天元集团签订的合同,华泰橡胶只是把工程承包给了天元集团,原告和华泰集团没有合同关系。华泰认为即使结算也应该与天元集团结算,不应该由华泰与冯万成结算。现在天元工程还没有完工,部分工程没有验收,按照工程进度,扣除违约金本公司已经超付天元集团工程款。原告要求本公司偿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华泰橡胶与被告天元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元集团承建华泰橡胶公司厂区道路、车间及附属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600万元。此后,天元集团项目经理王文星将其中的3、4、5、6、7车间的地面及滴水檐、厂区南北道路工程(清工,清工是指地基处理、灰土拌合、碾压找平、混凝土随打随磨、压光和养护)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机械和人力,天元集团负责建材供应,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完成铺灰土12672.8㎡,铺混凝土面积12303.2㎡,4、5号车间重做灰土4428㎡,另使用原告的白灰240立方米。2011年11月23日,天元集团驻华泰橡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玉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工程量。天元集团对该证明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南北路面积为1393平方米(其中灰土30cm、混凝土15cm),车间3、4、5、6、7的地面及滴水檐面积为10910平方米(4、5、6、7车间灰土15cm、混凝土12cm,3车间灰土15cm、混凝土8cm),4、5号车间灰土重做15cm,做好灰土未打砼(混凝土)地面369.6㎡(灰土15cm)。后因原告索要其余工程款无果,便在少部分混凝土未铺设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还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支取工程款142000元(包括从天元集团或华泰橡胶支款),其中从华泰橡胶支的款由天元集团项目部负责人王文星出具收条。现华泰橡胶南北路、3、4、5、6、7车间已使用。原告为证明以上工程量的费用,自行委托庆云天瞿财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在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其也未提交出具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资质证明,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灰土部分,面积12672.8平方米,造价140179.20元,平米造价11.06元;砼部分,面积12303.20平方米,造价116210.47元,平米造价9.45元;车间灰土部分,面积4428平方米,造价36635.80元,平米造价8.27元;白灰240立方米,单价220元,计52800元。以上合计造价345825.47元。被告天元集团认为,双方已协商有工程造价,无需另行评估,故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华泰橡胶对评估意见亦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铺30cm灰土(含混凝土)每平方米16.5元,铺15cm灰土(含混凝土)每平方米13.5元,最后通算为每平方米13.5元。被告天元主张铺30cm灰土(含混凝土)的每平方米价格是13.5元。庭审中法院组织原告、被告德州天元对灰土面积12672.8平方米、混凝土面积12303.2平方米、4、5号车间重做灰土面积4428平方米、白灰240立方米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法院予以准许。而后法院曾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因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法院依法指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并向其递交了鉴定委托书,委托项目如下:(1)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南北路面积1393平方米的清工(灰土30cm、混凝土15cm),清工含人工和机械费。(2)车间3、4、5、6、7的地面及滴水檐面积10910平方米的清工(4、5、6、7车间灰土15cm、混凝土12cm,3车间灰土15cm、混凝土8cm)。(3)4、5号车间灰土重做面积4428平方米的清工(灰土15cm)。(4)369.6平方米灰土清工(灰土15cm)。(5)白灰240立方米的价格(2010年7、8、9、10月)。2013年8月13日庆云法院给各方当事人下发通知书,定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16时在被告华泰橡胶所在施工项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原告、被告华泰橡胶到场,被告天元派陈玉河到场。2013年8月27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德天和估字(2013)第08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内容为:冯万成承建的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南北路1393平方米等4个施工项目的清工费用及为工程提供的240立方米白灰的材料价格总计人民币265614元。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各项目造价如下:(1)厂区路面:18.46元/㎡×1393㎡=25714.78元。(2)3号车间地面:10.75元/㎡×2448㎡=26316元,4、5、6、7号车间地面:15.86元/㎡×8462㎡=134207.32元。(3)4、5号车间灰土:6.54元/㎡×4428㎡=28959.12元。(4)灰土:6.54元/㎡×369.6㎡=2417.18元。(5)白灰:200元/m³×240m³=48000元。上述五项目的造价总计为265614元。德州天元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90687.9元,扣除原告应付款、打夯机费用、混凝土费用、4、5号车间未作压光和养护费用、借用防水电缆线及小闸箱费用、7号车间地面压光没压好等原告应支付德州天元4万多元。对以上主张德州天元提交四份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0月13日华泰橡胶出具施工说明,证明4、5、6、7车间改为15cm,按面积每平方米减10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2010年11月24日华泰橡胶、德州天元出具施工说明,证明应扣除4、5号车间压光和养护费用每平方米2元。3、2012年11月25日华泰橡胶、德州天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打夯机坏了,华泰橡胶租打夯机费用55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4、2012年11月23日华泰橡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应将25立方米混凝土支付给德州天元。原告认为德州天元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德州天元应付给原告工程款。针对德州天元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认为是华泰与天元问题,与原告无关。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修路用压路机不需要打夯机,该费用应由天元支付。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泰橡胶对被告德州天元结算的数额不清楚,对其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橡胶提交2010年10月13日华泰橡胶出具施工说明及2012年1月15日的验收报告。对华泰橡胶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华泰与天元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德州天元对被告华泰橡胶提供证据无异议。德州天元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有增有减,合同标的亦有小幅变化。天元施工的总工程量大约500多万元,现华泰橡胶已支付工程款405万元,2013年春节华泰橡胶又支付天元8万元,现德州天元仍有少量工程没有完工,德州天元与华泰橡胶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发包人被告华泰橡胶与承包人被告德州天元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天元集团又将部分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对工程量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虽少部分工程未完工,是因为德州天元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天元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德州天元施工的总工程量大约500多万元,现华泰橡胶已支付工程款413万元,虽工程部分项目有所增减,且工程并未完全完工,但华泰橡胶欠付天元集团的工程款是事实,故华泰橡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因决算书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其也未提交出具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资质证明,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据此其提交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本院不予采纳。对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原告、被告华泰橡胶均无异议,而被告德州天元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书面异议,庭审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权利放弃,因此对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评估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65614元。因原告承包清工包含压光和养护,据此被告德州天元提交2010年11月24日华泰橡胶、德州天元出具施工说明与本案有关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因4、5号车间没有进行压光和养护,其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5号车间面积442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元计算,计8856元。被告德州天元已支付给原告142000元。被告德州天元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是265614元-142000元-8856元=114758元。被告德州天元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华泰橡胶提交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被告德州天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58元。被告华泰橡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万成支付工程款114758元。被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冯万成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冯万成承担43%,被告德州天元承担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郝玉珍审判员  刘新泉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龙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