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道云与成都三棵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云,成都三棵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周道云。委托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三棵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世均,经理。原告周道云与被告成都三棵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云及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棵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云诉称,从2010年6月起,原告周道云在被告三棵树公司上班。2011年3月19日,原告周道云在工作时被铁钉戳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道云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周道云受伤属于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周道云的伤残为七级。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棵树公司赔偿原告周道云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公告费共计20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棵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6月起,原告周道云在被告三棵树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装卸、打杂工作。2011年3月19日,原告周道云的右眼在工作期间被钉子戳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道云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三棵树公司支付。2012年7月23日,原告周道云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周道云与被告三棵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白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道云与被告三棵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周道云在2011年3月19日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2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周道云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7月29日,原告周道云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收件证明,原告周道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82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出院证明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道云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周道云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告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按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911元作为本人工资进行计算,但原告周道云仅主张按1500元作为计算基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15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38221元/年÷12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38221元/年÷12月×26月)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5580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棵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道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5580元。二、驳回原告周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三棵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