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和艳莉与被告王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和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8月1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2日她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及家庭生活,时常有人到家找被告讨债,他们常为此吵架。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她与被告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和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证据3、“三查”证1份,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王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8月1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2日原告和某某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王某长期在外,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2年5月份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扶持、相互谅解、和睦相处,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其请求合理,且有利于孩子成长,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和某某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贺明璋人民陪审员 马育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