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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水泉与沈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泉,沈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胡水泉。被告沈利红。原告胡水泉诉被告沈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泉诉称:2011年8月1日,沈利红在胡水泉的家里向其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30日,沈利红又到胡水泉家向其借款35,000元,上述共计75,000元。沈利红借款时均称其要购买自己名下的迎春小区50号楼603室房产所用,并出具借条二份。但借款到期后,胡水泉多次催讨无果。故胡水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沈利红归还本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沈利红承担。被告沈利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胡水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沈利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沈利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胡水泉40,000元,到10月底前归还。2011年8月30日,沈利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胡水泉借35,000元,10月底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沈利红均未归还。另外,胡水泉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胡水泉与沈利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利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胡水泉要求沈利红归还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胡水泉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系沈利红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水泉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水泉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元,由被告沈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