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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美英与被告杨日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罗美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黄超林,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日紧,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原告罗美英与被告杨日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林、被告杨日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大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慧敏,今年5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趣差异极大,无法磨合。被告婚后极少关心、过问家庭,不理家事,很少干活。被告的暴力思想严重,经常动辄谩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先后二次报警,被告才逃离现场。自2009年起,原告就逃离被告家,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4年多。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了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慧敏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婚姻事实;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曾因非法持有枪支被田阳县法院判刑。被告杨日紧辩称,小孩一直和被告生活,感情很好,原告离开家后,没有打电话回来关心小孩,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曾带小孩去广东找原告,原告不愿一起回来。原告回家的时候被告和家里的亲戚每次都挽留原告,原告还是不肯留下。被告需要原告,小孩也需要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回来双方和好,一起抚养小孩,以前的事情不要计较那么多。被告杨日紧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孩杨慧敏如何抚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25日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2008年7月7日,双方生育女孩杨慧敏。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日紧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慧敏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孩子,说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建立一定的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仍然可以和好。被告虽被判处刑罚,但系缓刑,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以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英美与被告杨日紧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