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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保富与江苏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周学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田园食品有限公司,潘保富,周学飞,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北侧(官西支沟西侧)。法定代表人郭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保富。一审被告周学飞。一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保富、一审被告周学飞、一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保富一审诉称:被告田园公司于2009年将其在沭阳县北工业园区的厂房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学飞挂靠二建公司承建。在承建期间,被告周学飞又将厂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周学飞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282479元。后原告多次索款,三被告均推诿不付,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代为给付原告款76495元,尚欠205984元。因田园公司未给付周学飞工程款,二建公司系周学飞的挂靠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5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学飞、二建公司一审未作答辩。田园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田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田园公司的厂房、宿舍等工程是发包给二建公司,周学飞为项目负责人,田园公司已支付给周学飞及二建公司六、七百万元工程款,且多次为二建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现田园公司不欠二建公司及周学飞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田园公司将其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学飞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后被告周学飞将该工程中的1号、2号、3号、9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潘保富施工。2010年8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周学飞欠原告工程款28247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周学飞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原告收到工程款76495元,尚欠205984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潘保富及被告周学飞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保富及被告周学飞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被告周学飞与原告已就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学飞给付工程款205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被告周学飞的挂靠单位,其对被告周学飞因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园公司辩称其已付清被告二建公司及周学飞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田园公司对周学飞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学飞、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周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保富工程款205984元;二、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周学飞负担。上诉人田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田园公司与潘保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周学飞未给付潘保富工程款,现无法找到此人,田园公司也是受害人。田园公司不欠周学飞工程款。被上诉人潘保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2、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工程款。周学飞、二建公司经本院传唤,二审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田园公司是否应该对周学飞、二建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能够认定田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多少。上诉人田园公司不认可一审查明的周学飞确认对潘保富的欠款数额,认为其无法判断该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田园公司与周学飞和二建公司之间没有结清工程款,上诉人田园公司二审中承认没有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潘保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潘保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即本案上诉人田园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田园公司以其与潘保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田园公司与周学飞和二建公司之间如果已经结清工程款,可以提交工程款结清的证据,上诉人田园公司一、二审均承认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上诉人田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余额,因而一审判决上诉人田园公司对被上诉人潘保富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江苏田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翟新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