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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刘某甲,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被告:张某,女,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间经常冷战,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4个月。因被告长时间在家实施冷暴力,已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款3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婚姻期间原告无主见,听母亲话,大男子主义,多次与其沟通无效,但念及女儿年幼,且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我8万元,本人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次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后因被告张某一直未去看望原告父母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搬出另行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和不足之处,且表示在双方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对此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