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好彩(深圳)塑胶厂有限公司因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履行职责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好彩(深圳)塑胶厂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深圳市龙岗龙城城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彩(深圳)塑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腾工业区彩云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理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管曲波,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纪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住所地龙岗区中心城建设大厦8号。法定代表人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龙城城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深大道经发大厦四楼。管理人负责人许灵。委托代理人徐际鹏,深圳市龙岗龙城城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凌敏,深圳市龙岗龙城城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深大道经发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刘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标,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懿。上诉人好彩(深圳)塑胶厂有限公司因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9月18日,原告好彩公司与原宝安县国土局签订宝国合字(1992)第090号《深圳市宝安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原宝安县国土局将位于龙岗爱联村委白沙堆地段的面积为28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60320元,土地四至坐标为:Ⅰ:37433.648∕134065.858,37377.293∕134009.077,37260.182∕134125.310,37316.536∕134182.091;Ⅱ:37305.890∕134192.657,37249.535∕134135.876,37116.809∕134267.606,37173.164∕134324.387。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于1992年4月13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9日,深圳龙岗龙城房地产公司(1995年1月11日更名为深圳市龙岗龙城城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城建公司)取得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房地字第1003**号房地产证,该证上记载G01057-12(2)宗地用途为商业用地。1994年11月20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与龙城城建公司签订了深龙地合字(1994)16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宗号为G01057-12的土地出让给龙城城建公司。G01057-12号宗地包含G01057-12(1)和G01057-12(2)两块分宗地。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发现,原告经由宝国合字(1992)第090号《深圳市宝安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的地块的用地红线和龙城城建公司经由深龙地合字(1994)16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的G01057-12(2)宗地的用地红线相冲突,于是对上述两地块的用地红线进行了调整。原告取得的土地的用地红线向后调整了17米。其后,原告发现G01057-12(2)宗地的用途是商业用地而不是规划道路,且该宗地归属于龙城城建公司名下,而该地块正好位于原告公司的出入口,便向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要求将该地块建成公共绿地供工厂职工休憩及美化工厂外部环境。1996年底,龙城城建公司在G01057-12(2)宗地上搭建工棚,准备施工。原告就此再次向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1997年,龙岗镇物业发展公司就G01057-12(1)及G01057-12(2)宗地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递交《龙腾工业城商住用地调整报告》。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承办文件复函》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印有:“来文收悉。经审,……用地G01057-12(2)由我局收回作公共绿地,并保留好彩公司出入口。”原告称该复印件由第三人深圳市龙岗镇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向其提供,并由经发公司在文件下方签署“同意按国土部门意见办理”,且加盖了经发公司的公章。两第三人均对上述复函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及在2010年9月3日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协助调查用地G01057-12(2)相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龙函(2010)1657号)中称,经查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办文,办文状态为原件退回,经多次查档,未查到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复函的原件。1997年6月17日,经多方协调,原告与经发公司签订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承认199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的基础上就原合同所购土地的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好彩公司在已经付清地价款情况下,同意另支付经发公司地价款2215252.70元;经发公司同意在好彩公司付款第一期后,拆除周围工棚,好彩厂前面绿化带由经发公司负责绿化,周围围墙种树。原告分别于1997年6月20日、1997年10月2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支付了1000000元及998847.11元。其后,龙城城建公司将在G01057-12(2)地块上搭建的工棚拆除,原告在该地块上进行绿化并养护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至今未能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经(2007)深中法民七字第13-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龙城城建公司破产清算。涉案争议土地G01057-12(2)地块现登记在龙城城建公司名下,登记状态为抵押查封,未有征、转地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履行“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承办文件复函”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承办文件复函”是否存在的问题。“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承办文件复函”是本案原告据以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主要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于1997年5月8日针对龙岗镇物业发展公司提交的《龙腾工业城商住用地调整报告》作出了“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承办文件复函”,复函中称收回G01057-12(2)用地作公共绿地,并保留原告公司出入口。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复函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在庭审中及在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该文办文状态为原件退回,且经多次查档,未查到该复函的原件。第三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承办文件复函”的真实性。其次,涉案争议的G01057-12(2)地块已于1994年9月16日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证,现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为龙城城建公司,龙城城建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司法程序,在该房产登记行为仍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收回涉案争议土地作公共绿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损害了权利人龙城城建公司及破产清算中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好彩(深圳)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好彩(深圳)塑胶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中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限期收回龙腾工业区G01057—12(2)地块用作公共绿地,并保留上诉人公司出入口。事实和理由:一、部分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一)关于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是否存在的的问题。1、被上诉人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称:“办文状态为原件退回”,即该复函存在,有原件。即使未能明确指出退回的单位,原审法院也应依职权、综合各项证据,查清事实后再做出认定。2、被上诉人系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法定的保管单位,即使原件退回,也应有档案存底,该存底档案原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退一步,既然上诉人已能初步举证证明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的内容,具体的举证责任应当反转,转由档案保管单位被上诉人承担。若被上诉人若未能依法保管好档案,不能提交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的原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档案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既未认定加盖有原审第三人经发公司公章的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的复印件法律效力,也未责令经发公司就加盖公章之行为作出合理之解释和说明。复印件上加盖有经发公司的公章且有签署“同意按国土部门意见办理”字样,再结合上诉人证据22《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协议书》及支付近200万元的收据,完全可以认定该复印件当时系由经发公司向上诉人出示。下述推理则完全符合逻辑:要么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为真实存在;要么经发公司持伪造政府文件出示给上诉人。若经发公司持伪造的政府文件出示给上诉人的,原审法院当然应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二)关于G01057-12(2)地块红线调整的原因,原审法院未正确查明。1、G01057-12(2)地块红线调整的原因是确认国土部门当年是否存在行政不恰当,即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是否系行政纠错行为的关键,原审法院应予查明但未能查明。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已能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公司地块北面为道路,也清楚地证明当时国土部门调整红线的原因是道路规划。因此,这些证据完全可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3、原审判决第九页最上面一段中关于红线调整的表述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的。(三)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原审第三人龙城城建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关系,致使判决结果不公。无论是龙城城建公司,还是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中的来文单位龙岗镇物业公司,当年均系经发公司的子公司,而经发公司也是龙城城建公司破产清算中重要债权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即,上诉人已提供有加盖经发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及有诸多证据原件佐证,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文件的真实性。若被上诉人主张“办文状态为原件退回”,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顾上述规定,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为判决唯一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恰当的。综上,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答辩称,针对本案涉及的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承办文件复函》,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9月3日复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确认该件办文状态为原件退回,未查到涉案的复函,更未向他人送达过该复函。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龙城城建公司参诉称,对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承办文件复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第三人经发公司参诉称,该公司与本案无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承办文件复函》复印件中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案件。上诉人依法应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且在二审调查中明确承认其是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本案的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申请,故上诉人关于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深规龙【规划】第970033号《承办文件复函》复印件中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