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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国诉被告杜奎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杜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刘志国,男。委托代理人史同广,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奎,男。原告刘志国诉被告杜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盘龙区北京路豆腐厂吃夜宵,被被告酒后无辜砍伤,造成轻伤。2012年2月27日,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6个月。当时,原告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原告不懂相关法律程序,没有申请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以致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先撤诉,待确定伤残等级及明确相关诉讼请求后再起诉,故原告当天撤诉。2012年4月24日,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已达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4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误工费53,812.5元、抚养费17,147.2元。合计128,872.1元。被告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2)盘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2)盘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2013)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3)昆立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伤害原告并由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时效内。二、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一份,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7,15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812.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三、1、结婚证一份,2、户口册一本,欲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女儿刘馨、刘滢的抚养费17,147.2元。四、1、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为2200元),2、门诊费发票九张(金额为2014.5元),购药发票两张(金额为845.9元),欲证实原告伤后产生的鉴定费、医疗费。并据此主张医疗费2860.4元、鉴定费2200元。五、1、临时居住证两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昆明明科经贸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就在昆明居住、工作至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7,1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的伤残鉴定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而证据二中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书所依据的标准并非全国通用标准,本院对该评定书不予采纳;证据三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中的门诊费发票九张(金额为2014.5元)、伤残鉴定费发票、后期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800元,未含三期评定费)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而证据四中的购药发票两张(金额为845.9元),虽形式真实,但原告不能证实该两份购药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因被告杜奎饮酒后在昆明市盘龙区桃源街烧烤店门口砸手机、扔烧烤盘等,与在此吃烧烤的原告及案外人袁伟、杨洋等人发生冲突,被告在“正中间”烧烤店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刀伤,肌腱断裂。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计2014.5元。原告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4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杜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被告已刑满释放。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杜奎故意伤害一案时,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0.4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误工费53,812.5元、抚养费17,147.2元。合计128,872.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奎酒后持刀故意砍伤原告,并导致原告受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故被告应对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0.4元,其中2014.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其中的购药费(金额为845.9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其中18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评定费用400元,因本院并未采纳其提交的三期评定,故对该费用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152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8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受伤,直至2012年4月24日才做出伤残鉴定,原告不能证实其在此期间持续误工,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并参照2012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81元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4,821元(45,081÷365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书欲证实其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但因该评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并非全国通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评定书不予采纳,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伤情需要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7,147.2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亦不能证实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可以认定的为医疗费2014.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821元,共计66,787.5元。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国经济损失66,787.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杜奎承担2000元,原告刘志国承担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