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正喜、尹晚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合法性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正喜,尹晚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茶法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在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肖晓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头龙,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李正喜,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申请执行人尹晚娥,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高)计生征字(2013年]第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06月02日作出茶(高)计生征字(2013年]第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李正喜、尹晚娥于2012年01月09日在茶陵县中医院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2项的规定,按照被申请执行人李正喜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125.00元,被申请执行人尹晚娥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125.00元计算,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正喜征收社会抚养费6250.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尹晚娥征收社会抚养费625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50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06月0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李正喜、尹晚娥,而被申请执行人李正喜、尹晚娥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0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正喜、尹晚娥送达茶(高)人口催通字(2013)第037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李正喜、尹晚娥在2013年10月10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正喜、尹晚娥仍未按催告书的要求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高)计生征字(2013年]第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高)计生征字(2013年]第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坤审判员 罗陈刚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