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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中专文化,医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1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5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安乡县深柳镇南正街经营“华康药房”,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华康药房”旁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从2008年到2012年五年间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五次被安乡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多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