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孙某,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结婚,被告是入赘到我家的。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乙。自小孩出生后,被告长时间不归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且多次在电话里威胁、恐吓我及家人。我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本人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孙某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在本院向其本人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张某乙由我抚育,不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结婚,于2008年9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遂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中,因原告不知被告现在何处,只能通过手机联系上被告,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到本院或者向本院提供其现住址,但被告均予以推托,后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的2013年4月24日,被告来到本院,本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定于2013年5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谈话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其抚育。另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育儿子张某乙,致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X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桦墅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发票及执行款物交接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关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夫妻关系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时间离家在外,无固定住所,而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考虑,张某乙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此举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均向本院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以双方无财产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乙(出生于2008年9月18日)由原告张某甲抚育;三、双方无财产纠纷。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