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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桂芳与胡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宇,蒋桂芳,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宇,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桂芳,公务员。一审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镇桂黄中路17号。责任人朱庆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宇因所有权及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胡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被上诉人蒋桂芳,一审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宇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8月10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笫二条约定:婚姻期间在财政局的共有住房(三室两厅加杂物房)一套归蒋桂芳所有。第四条约定:蒋桂芳付给胡宇房屋及室内财产补偿款30000元。因离婚前双方曾以该住房抵押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贷款5万元,离婚时尚有借款40474元未偿还,双方在协议笫五条中约定贷款本息由被告胡宇承担。协议离婚后原告继续居住本案讼争房屋,被告胡宇搬离住房另居他处。2005年9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胡宇房屋补偿款6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3月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宇未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又持房产证以该房屋抵押向桂林银行全州支行抵押贷款16万元。被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只审查了原告与被告胡宇离婚,而未审查房屋归属,即与被告胡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原告获知后,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确认全州镇江南路12号院1幢3-30号房改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胡宇归还原告桂房证字:3784606号《房屋所有权证》;2、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胡宇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是否合法?二、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一、原告与被告胡宇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约定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与被告胡宇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己依据该协议登记离婚,因此,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被告胡宇单位的房改房,房屋权属证书虽登记在胡宇一方名下,但《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及《全州县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评估计算表》中均记载原告为共有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宇以该协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宇应当将桂房证字:378460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未按协议付清房屋补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胡宇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处理。二、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被告胡宇在抵押期满后,明知该房屋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属原告所有,却再次以该房屋向被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抵押贷款,而被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作为贷款方应当履行抵押物权属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以默示的方式接受而成立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12号院1幢3-30号住房归原告蒋桂芳所有;被告胡宇将桂房证字:378460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胡宇与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胡宇负担1200元,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负担430元。上诉人胡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9月5日,被上诉人蒋桂芳汇给上诉人的6000元未注明任何用途,不能充分证明为房屋补偿款,这笔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二、离婚协议第二条处分的是房改房,离婚时该房改房非全产权房,现在仍然不能上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处分约定侵犯了案外人全州县财政局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一审对杂物房的处分侵犯了上诉人单位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该杂物房的权属属全州县财政局;四、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将该房屋判给上诉人使用;六、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全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桂芳答辩称:一、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二00五年八月十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双方并未约定尚有除补偿款叁万元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款,因此在答辩人支付6000元补偿款后,因为被答辩人用房屋正在贷款抵押中,没有将《房产证》交与答辩人,所以余额2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待《房产证》交与答辩人时一次性付完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认为“6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账目,应提供经济往来的名目,其举证责任应在被答辩人。事实上《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其他经济往来。“6000元”由被答辩人提出是其他经济往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是符合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的;二、既然被答辩人认可《自愿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就应该得到遵守和维护,《协议书》约定在全州县财政局的共有住房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就不应该再持《房产证》到桂林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否则就是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该公有房屋属房改房,在享受房改待遇时,亦考虑到共有人之一的答辩人在工龄、补交房款等各方面的优惠,应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且在房屋档案内载明答辩人属共有人。在双方离婚时将财产约定给一方当事人,是符合《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被答辩人认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列举违反的法律具体的条款和内容;三、被答辩人若认为对杂物房的权属约定侵犯了全州县财政局的权利,应当举证证实,且全州县财政局并没有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的此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明显地指在离婚时,双方对房产协商不成时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诉讼解决的情形。该条款明确规定“…且协商不成的,…”而本案中的房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已明确约定归答辩人所有,本案就不应该适用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而应该按双方离婚协议办理,除非该协议有欺诈、胁迫情形;五、答辩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发生纠纷时,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维护,被答辩人在明知该房已属答辩人所有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仍持该房产证向桂林银行全州支行抵押贷款,而桂林银行为完成达到贷款盈利的目的,没有注意到房产抵押应当有夫妻双方(正常情况下的注意事项)共同签字,或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应有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决来证实,而桂林银行全州支行没有这样做,明显属于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而进行了本案中的抵押贷款,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与桂林银行全州支行的房屋抵押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答辩人完全有资格对该合同主张无效。且在二审中明知有错的桂林银行全州支行放弃了答辩权利,已对答辩人的主张予以默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陈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争与自己没有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涉及到本公司的判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争议:蒋桂芳于2005年9月5日汇给胡宇的6000元汇款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蒋桂芳应支付给胡宇房屋及室内财产补偿款30000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胡宇与蒋桂芳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9月5日蒋桂芳即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胡宇6000元。从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除了蒋桂芳应给付房屋及室内财产补偿款30000元外,协议没有约定蒋桂芳还应给付胡宇其他款项。胡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6000元是蒋桂芳支付的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款项。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2005年9月5日蒋桂芳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胡宇房屋补偿款60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12号1栋3-30号房屋是否应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归蒋桂芳所有;二、胡宇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12号1栋3-30号房屋是否应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归蒋桂芳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胡宇与蒋桂芳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相关财产的分割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胡宇在与蒋桂芳协议离婚后,如果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有异议,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而胡宇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予以变更或撤销。而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12号1栋3-30号房屋已经在2002年4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自愿进行了分割,并不存在争议。因此,胡宇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理由不成立。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12号1栋3-30号房屋依法应属于蒋桂芳所有。二、关于胡宇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对提供的抵押财产必须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在胡宇与蒋桂芳签订离婚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12号1栋3-30号房屋归蒋桂芳所有,胡宇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胡宇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本案讼争房屋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然无效。胡宇认为其仍然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胡宇预交),由上诉人胡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