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丽与覃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覃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688号原告黄丽。委托代理人钟启勇。被告覃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鹏举。原告黄丽与被告覃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勇、被告覃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30分,原告驾车沿秀厢大道辅道由大学路往科园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驾车搭载乘员沿秀厢大道辅道与原告对向逆向行驶,至秀厢大道辅道玉柴机电前,原告车辆右手把与被告车辆右手把相刮,造成原告黄丽受伤、被告覃长右手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治疗,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3元、误工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牙齿治疗费7177.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长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牙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有些费用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30分,原告黄丽驾驶电动车沿南宁市秀厢大道辅道由大学路往科园大道方向行驶,适有被告覃长驾车搭载蒋某沿秀厢大道辅道与黄丽所驾电动车对向逆向行驶,至秀厢大道辅道玉柴机电前,黄车右手把与覃车右手把相刮,造成黄丽受伤、覃长右手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覃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21日至5月27日住院6天,诊断为左上颌切牙外伤性缺失、右上颌切牙冠折、左上侧切牙冠根折、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患牙。原告住院及出院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3340.48元。2013年9月8日至9月28日,原告再次复诊行补牙治疗,产生医疗费7177.88元。另查明:原告事发时为南宁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幼儿园员工,月收入185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覃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之依据,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覃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复诊产生医疗费3340.48元,有票据、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佐证,其主张334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6天,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根据其收入,误工费计为1850元/月÷30天/月×6天=370元;原告称从事发之日误工至2013年8月21日,为此提交了某幼儿园的辞退证明书,但该证明并未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0元/天×6天=2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诊多次往返医院,客观产生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牙齿治疗费:原告遵医嘱对牙齿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7177.88元,有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佐证,现其主张7177.7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多颗牙齿缺失,确实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40.3元、误工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牙齿治疗费7177.7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2078元,由被告覃长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长赔偿原告黄丽医疗费3340.3元;二、被告覃长赔偿原告黄丽误工费370元;三、被告覃长赔偿原告黄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四、被告覃长赔偿原告黄丽营养费300元;五、被告覃长赔偿原告黄丽交通费150元;六、被告覃长赔偿原告黄丽牙齿治疗费7177.7元;七、被告覃长赔偿原告黄丽精神抚慰金500元。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丽负担76元,由被告覃长负担16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