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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建国、朱杰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建国,朱杰军,王星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梁致硕。被告:林建国。被告:朱杰军。被告:王星兰。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建国、朱杰军、王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致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国、朱杰军、王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建国在2010年11月11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朱杰军、王星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笔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3、利率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本笔借款正常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出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季,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其贷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诉请:一、被告林建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为18311.01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8375‰计收);二、被告朱杰军、王星兰对林建国的上述款项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国、朱杰军、王星兰均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建国、朱杰军、王星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国在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林建国发放贷款;6、《贷款查询》原件一份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林建国、朱杰军、王星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陈述称:本笔借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9.975006‰,起诉状上系笔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借款借据实际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9.975006‰之外,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国结欠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林建国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962509‰,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3.83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杰军、王星兰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该继续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18311.01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二、被告朱杰军、王星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建国、朱杰军、王星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