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黄健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法定代表人蔡纯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饰,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东石镇,该公司职员。被告蔡少欣,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金井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盟公司”)、蔡少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字第201105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编号(2011)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1052-1、2011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泉晋贷字第0001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棉布、针织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盟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现贷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永盟公司仅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经原告催告,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5日,就该笔贷款被告永盟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490万元、逾期利息181877.33元、罚息3135.13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泉晋承字第00401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2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汇票号码为2120778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现该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已于2013年1月18日垫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永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款,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5日,就该笔垫款被告永盟公司已拖欠原告垫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08000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泉晋贷字第0001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暂计至2013年5月5日逾期利息为181877.33元、罚息3135.13元);被告永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协议编号为(2012)信银泉晋承字第00401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200万元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5日罚息为108000元);被告永盟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2000元;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对被告永盟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盟公司、蔡少欣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福联公司辩称,福联公司为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也是为被告永盟公司所骗,被告永盟公司借到钱就跑了,福联公司并没有拿到一分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永盟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永盟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福联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福联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蔡少欣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蔡少欣的主体资格;4、《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附件,以此证明原告给与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为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到期还款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盟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盟公司仅向原告偿还10万元;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以此证明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1张票面金额400万元的承兑汇票;8、承兑汇票、背书内容、托收凭证,以此证明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原告已为被告永盟公司垫款200万元;9、单位逾期贷款明细表、单位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永盟公司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4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盟公司、蔡少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5、6、7、8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给于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为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盟公司仅向原告偿还10万元。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1张票面金额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原告为被告永盟公司垫款200万元;证据9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永盟公司截止至2013年5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逾期利息181877.33元、罚息3135.13元及原告为被告永盟公司垫款200万元、罚息108000元;证据10系原告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交该所代理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11)泉晋银信字第2011052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由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就被告永盟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福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10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少欣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1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对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12)信银泉晋贷字第0001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棉布、针织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永盟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且由被告永盟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凭,据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永盟公司仅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其余借款义务,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至2013年5月5日,被告永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逾期利息181877.33元、罚息3135.13元。另,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12)信银泉晋承字第00401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2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汇票号码为2120778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因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于2013年1月18日为被告永盟公司垫款200万元。被告永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垫款,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至2013年5月5日,就该笔垫款被告永盟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0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42000元。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永盟公司、福联公司、蔡少欣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被告永盟公司、福联公司、蔡少欣名下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6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永盟公司、福联公司、蔡少欣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被告永盟公司、福联公司、蔡少欣名下的财产(上述保全金额以734万元为限)。本院依该份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永盟公司、福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被告福联公司址在晋江市东石镇(房产证号:)、址在晋江市东石镇(房产证号:),被告蔡少欣址在晋江市金井镇(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号)房产的房产交易(包括转让、过户、赠与、抵押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永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永盟公司却未按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永盟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0万元,逾期利息181877.33元、罚息3135.13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盟公司另欠原告垫款200万元、罚息10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永盟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永盟公司承担,且原告也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永盟公司承担该费用,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42000元,被告永盟公司也依法应予偿付。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为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垫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应对被告永盟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盟公司追偿。被告永盟公司、蔡少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逾期利息181877.33元、罚息3135.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垫款200万元,罚息1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42000元;四、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45元,由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