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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侨外隐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侨外,向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志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影,女,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影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89号裁决书而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向影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则达、周庭吉,被告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文案经理职务。2013年2月,被告在工作中违反要求导致客户损失,且绩效考核不合格,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及《补充合约》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补贴,不存在任何差额。被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不应按每年10天的标准主张未休年休假折薪。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司龄补贴差额;3、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折薪;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影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奖金提成标准。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部门共完成30个客户的申请工作,为原告创造丰厚利润。自2011年3月起,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提成及福利待遇。2013年2月6日,在被告客户即将通过面试,原告需结算被告奖金时,原告突然以客户档案号下来时间长为由要求被告自动辞职,否则就开除。2013年2月7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口头告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寄给被告。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304元(4,692×3×2×2);2、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和补贴差额43,263.89元;3、支付被告未休年假折薪17,473.66元(4,692×3÷21.75×9×3);4、为被告足额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试用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担任华东区文案经理,月工资6,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合约》,约定被告在职期间的薪酬福利标准参照公司相关制度或双方约定的《岗位薪酬通知单》的内容执行。《岗位薪酬通知单》约定被告薪酬由基本工资、福利项目、其他收入及代扣代缴项目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由基础工资2,500元及职务岗位工资1,500元组成,福利项目由司龄工资0元(满一年50元,逐年递增)、午餐补贴200元、学历补贴30元(转正后享有)、话费补贴、社会保险、出差补贴、有薪假期及在职培训组成,其他收入由月度业务提成(按公司薪酬制度计提)、季度绩效奖金6,000元/季度(2,000元/月,按公司薪酬及考核制度执行,此为100%分数级别的奖金标准)、年终绩效奖金(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及工作补贴2,500元/月(补约定标准的差额,根据公司规定调整)组成,代扣代缴项目由个人应缴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组成,总计试用期大于8,500元/月(转正后可按业务等级另行确定工资标准,未含月度业务提成和社保福利)。原告每月按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奖金及工作补贴的项目转帐支付被告薪酬,另有不定期的业务提成。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013年2月5日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劳动手册记载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未休年休假。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64元;2、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奖金和补贴差额48,700元;3、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未休年假20天的折现工资36,251元;4、支付2012年3月至4月平时、双休日及清明节的加班费3,508元;5、按每月14,832元标准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该会于2013年3月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8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21.84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11,5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差额1,587.35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司龄补贴差额250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薪7,034.48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计46,176.4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差额计10,581元);五、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计10,581元交于原告;六、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部分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1年3月入职原告前,其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帐户内记载的累计缴纳月数为54个月。再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月度业务提成7,390元、23,810元、2,900元、3,750元、2,320元,合计40,17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终双薪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8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合约、岗位薪酬通知单、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薪酬差额。被告主张,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薪酬差额发生为2011年3月扣税580元、2011年11月餐费差额18元、2012年3月餐费差额9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每月50元的司龄补贴250元、2012年6月工作补贴2,500元、2012年7月季度奖金差额260元及月度业务提成差额38,250元,合计41,867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原告在扣除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518.7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90元及已支付被告的143.75元、272.73元,尚需支付被告差额1,396.89元((4,000+2,000+2,500+50+30+200)÷21.75×6-518.70-90-143.75-272.73)。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薪酬差额总计金额为43,263.89元。原告辨称,2011年3月扣款580元系为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011年11月、2012年3月,被告调休3天,扣发餐费27元;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转正后尚未工作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司龄补贴的条件;2012年6月、7月的司龄补贴100元,在被告2013年2月工资中以其它补贴差额项目支付;被告将同事的业务提成2,760元结算给自己,原告在被告2012年6月工作补贴及2012年7月季度奖金内予以扣回;对被告主张月度业务提成差额38,25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5日,实际工作三天,原告在扣除2012年6月、7月司龄补贴100元、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518.70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90元后实发原告43.75元,以及季度绩效奖金272.7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下午,被告至原告公司处理工作,被告知双方间劳动合同解除,故薪酬应结算至2013年2月7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的2011年3月差额580元,系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被告的法定义务,即便原告未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对该款项不享有请求权,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调休扣发餐费27元及扣回业务提成2,76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间《岗位薪酬通知单》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即享有每月50元的司龄补贴,则被告自2012年3月起即享有每月50元的司龄补贴。原告表示,被告2012年6月、7月的司龄补贴在2013年2月工资中补发。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就该钱款的性质作出解释,被告亦未将该100元计入其2013年2月工资内,故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月度业务提成差额38,25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审理中陈述,被告2013年2月6日、2月7日至原告处,处于半工作半交接状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薪酬至2013年2月7日,差额为1,093.21元((4,000+2,000+2,500+50+30+200)÷21.75×5-518.70-90-43.75-272.73)。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薪酬差额4,030.21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被告不胜任工作、把其他员工的业绩计作自己的提成、工作时间做私事及第四季度考核不合格。原告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辨称,原告2013年2月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向被告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草稿,未记载解除理由,也未要求被告签收。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时示明的理由,但即使如原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清查报告等,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把其他员工的业绩计作自己的提成、工作时间做私事及第四季度考核不合格的事实。对于被告不胜任工作的理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故原告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13.32元(12,328.33×2×2)。三、未休年休假折薪。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享受年休假10天。年休假一般不允许跨年度安排,在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被告2011年3月入职原告前,其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帐户内记载的累计缴纳月数为54个月,另外计算其在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59个月的缴费月数及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处10个月的缴费月数,被告自2012年1月起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折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8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年休假1天。因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薪10,202.76元(12,328.33÷21.75×9×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影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薪酬差额4,030.21元;二、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13.32元;三、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影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薪10,202.76元;四、被告向影要求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平时、双休日及清明节加班费3,50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侨外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达式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达式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