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融水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太忠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忠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太忠,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正,男,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太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太忠及其辩护人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何太忠伙同何甲(已判刑)、何乙(已判刑)、李某(已判刑)持手锯、柴刀,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思英林场“冷水沟”林区盗伐杉活立木6株,并于同月16日将盗取的木材卖给怀宝镇永和村的贾某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何太忠分得340元。经测算及估价,被告人何太忠等人所盗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为2.27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07元。思英林场工作人员李某二发现林木被盗伐后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何太忠有作案嫌疑,遂提请检察机关将其逮捕。2010年8月1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何太忠。之后,被告人何太忠外逃。2013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处置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时,在聚众村民中发现被告人何太忠并立即将其逮捕。归案后,被告人何太忠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太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李某二的报案陈述;2、证人杨某某、何甲、何乙、李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太忠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蓄积量计算报告》及《刑事判决书》;6、《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太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森林蓄积量2.2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太忠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太忠及其同伙均积极参与、相互协作,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太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太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太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太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