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柳××,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孙××。被告:柳××。被告:王××。原告孙××为与被告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600元,本息合计8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柳××、王××未作答辩。原告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2张,拟证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19日被告柳××分别向原告孙××借款40000元、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柳××向原告孙××出具的借条,原告孙××和被告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柳××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柳××在和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被告柳××、王××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柳××、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