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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执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乳执字第1090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姜某甲。被执行人:姜某乙。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乳商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200元。本案我们已经履行了法律程序,被执行人没有偿还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商初字第699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时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成兴审判员  姜 哲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