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告谭嘉明、刘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谭嘉明,刘景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负责人:谭红彦,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嘉明,男。被告:刘景阳,男。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诉被告谭嘉明、刘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与被告谭嘉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00007452),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嘉明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率上下浮动30%确定,被告谭嘉明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月1期,被告刘景阳对被告谭嘉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谭嘉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28714.9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嘉明偿还借款本息,并督促被告刘景阳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均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嘉明偿还借款28714.9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刘景阳对被告谭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谭嘉明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了2134.02元及利息876.8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谭嘉明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借款26580.88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景阳对被告谭嘉明归还借款26580.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谭嘉明、刘景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