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09年12月8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本市雁塔区西安外国语大学门前,见被害人田x上衣右口袋放有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遂尾随其至长安南路中国建设银行附近,盗走该手机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14日,杜某在本市三爻村村口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牌GT-i9070型手机价值8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提取笔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田x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