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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金初字第214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峰,男,住柘城县。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XX敏,男,住柘城县。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XX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笃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息已结止2011年8月26日,下欠本金10000元。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敏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9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按月息9.9‰计算,并还至2011年8月6日。被告XX敏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0日,被告XX敏在柘城县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9.9‰计算。2008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2009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0年11月28日偿还利息1060元、2011年8月26日偿还利息910.80元,此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也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款借据为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虽归还部分利息,但对其本金一直未能偿还,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原告请求支付罚金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9‰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华审 判 员  刘美娟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