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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起兴诉被告王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兴,王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刘起兴,男,194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源南大街**号。负责人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起兴诉被告王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朝、被告王红军、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兴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红军驾驶冀FC5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涞水县杨明路东明义村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起兴撞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红军为其驾驶的冀FC51**号车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677元;人保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王红军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历各一份,涞水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伤情,住院27天花医疗费9198元,出院时建议休息2个月。4、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及价格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200元。5、北京北雄科技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刘起兴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月工资为2700元,住院27天加上休息两个月共87天,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费为7830元。6、交通费票据两张,计100元。7、护理人员刘艳萍,系原告的女儿,按农民收入每天37元计算27天,护理费99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每天50元,计1350元。被告王红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给原告现金2000元,事故发生当天,交住院押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用873.4元。被告王红军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押金票两张,收条一张,证实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80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有原告的女儿书写的收条。3、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票据在原告的女儿手中。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军、人保易县支公司对证据1至3、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没有对车进行折旧和相应的残值处理;原告没有出具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已过60岁,按法定年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车损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北京北雄科技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刘起兴在该单位上班,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红军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只承认从交警队支取了事故押金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军给原告现金2000元,有原告的女儿刘艳萍书写的收条,原告认可支取事故押金4000元,故予以确认。被告称,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票据在原告女儿手中,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冀FC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水县杨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义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刘起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于7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9198元,经诊断:左第7、8、9肋骨骨折,左侧肘部左小腿皮擦伤,脑白质脱髓鞘,右侧基底节、侧脑室体旁软化灶,高血压;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200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在北京北雄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女儿刘艳萍进行陪护,其护理费按农民工资每天37元计算住院27天,护理费为999元。王红军为其驾驶的冀FC51**号车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2000元,从交警队支取了事故押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C51**号车与原告刘起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冀FC51**号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易县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9198元,车辆损失20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护理费37元×27天=999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按法定年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针对的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居民,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北雄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工资为27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证实原告确实在该公司务工,仍在进行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的体力劳动,符合农村实际,结合涞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故应支持误工费:2700元÷30天×87天=78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677元,由被告人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99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92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9198元-8650元=548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共计748元,由被告王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王红军给付的现金6000元,折抵后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525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起兴医疗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99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红军赔偿原告刘起兴医疗费、价格认证费共计748元,原告刘起兴收到王红军给付的现金6000元,折抵后原告刘起兴给付被告王红军5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