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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姜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伟林、张益屿。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伟。被告:姜杰。原告温州市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林、张益屿,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两台型号为STA2500HO的定型机,总价款为人民币4343388.09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已向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该两台定型机,但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074428.09元,尚欠原告1668960元。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68960元,(未减除被告于2012年4月和6月支付的人民币共40万元整),并承诺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前,原告其中的一台设备仍然享有所有权,代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再转移给被告。被告姜杰对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剩余款项人民币126896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一台型号为STA2500HO的定型机,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12689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姜杰对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机器设备返还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涉案的两台机器。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由原告代理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代理被告与外商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代理费0.6%。原告与第三方台湾公司签订国际贸易合同;2.2011年8月31日前,台湾公司已经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2012年8月27日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保留,本案的机器设备不是向原告购买,该设备不是原告所有,故所有权保留的前提不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事实以及被告欠款事实。5.发票(英文)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的设备情况。6.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外方买入涉案设备的事实。7.进口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进口代理的约定,但是事实上原告作为实际买受人向第三方购买设备。8.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网上报关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买入涉案设备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外商办理进口手续、开具信用证的事实;2.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台湾力根公司签署合同购买设备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共六份,以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4.海关进口增值税发票缴款书一份,以证明设备的总价。被告姜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约定的基础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设备;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说明的是合同明确了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为复印件,即使有盖公章也无法确认盖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货物的金额是420多万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不符,网上报关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的内容中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外商办理进口手续、开具信用证,甲方只是参与签订,不是负责签订合同;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原告与力根公司所承受的;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说明的是税款是原告缴纳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办理关于两台型号为STA2500HO金额为533000美元的定型机的进口手续。约定由原告与外商签订购销合同并开立相应信用证。并约定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在开证前将货款总金额20%开证保证金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收取总金额0.6%的代理进口手续费。之后,原告作为买方,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与台湾的力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设备,设备价款为533000美元,交易方式为CIF温州港,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约定信用证于2011年5月17日前到达卖方)。原告作为付款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力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并承担了相应的海关进口增值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购买的型号为STA2500HO定型机两台的总价款为4343388.09元;2.原告已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3.双方买卖的设备所有权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设备款支付完毕后转移给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基于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已超过一半,为此双方确定,将其中一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另一台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所有权再转移给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4.被告姜杰对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3074428.09元,尚欠原告货款1268960元。原告以双方存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由,请求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依约返还一台设备,并要求被告姜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成立,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所有保留条款不成立,理由如下: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动产所有人移转动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其仍保留该动产的所有权,以作为实现价金债权或其他特定条件的担保,待对方当事人完全给付了价金或满足特定条件时,该动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发生在货物所有权发生移转之前,当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买受人即无条件地成为所有权人,则无从进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就本案而言,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由原告代理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进口设备。上述设备已经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交付给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在该时点之前,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仍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能够阻碍标的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任何约定,申言之,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已经于2011年8月31日前移转至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力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标的货物的货款,基于该情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订立协议,在该协议书的背景条款部分明确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标的货物,在协议书的主条款部分对上述标的货物订立了相应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本院认为,鉴于条款是签订协议的一个背景描述,本案的背景是原告受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委托购买货物,该标的货物的价款虽由原告支付,但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至少在标的货物交付之时,原告及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标的货物的所有权保留也就缺失了存在的基础。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双方以协议的形式时事后确认了双方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如前所述本案的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已于2011年8月31日前移转至被告,因而也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基础。所有权保留实质是债(货款)的担保的一种方式,直接关涉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任由当事人在任何阶段约定所有权保留,则可能会导致出卖人与买受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正当权益的情形发生。就本案而言,本案确立所有权保留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底,在此期间,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危机已经发生,大量案件已经起诉至本院,在这种情况下,任由原告及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对已经交付的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自由约定,势必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正当权益,防止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遭受侵害,司法权对上述所有权保留事项的效力确认应十分谨慎,在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在标的货物交付前已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宜对上述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2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温州市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