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也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矛盾冲突不断,最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双方于去年上半年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都不管女儿生活,没有给过一分钱,这么多年了女儿全靠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少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