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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英与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英,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海英。委托代理人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叶青。被告郑龙明。被告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329号。法定代表人郑叶青,董事长。原告陈海英与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吼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龙光因急需用钱,向陈伟陆续借款429万元,而后偿还29万元,并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记明:在2011年9月10日,郑龙光作为借款人向陈伟借到人民币现金400万元,担保人是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陈伟作为债权人把这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这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借款人郑龙光及各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迟延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原告陈海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缪尧文受出借人陈伟的指示向郑龙光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8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清受出借人陈伟的指示向郑龙光账户共转账24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3日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2011年6月28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7月14日转账40万元;3、借条,用以证明2011年9月10日,郑龙光向出借人陈伟出具400万元的借条,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出借人陈伟于2013年4月30日将4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5、EMS快递寄件单,用以证明出借人陈伟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6、证人陈伟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以及证明其指示案外人缪尧文、李清将出借款项转给郑龙光;7、证人缪尧文的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4月22日,其受出借人陈伟的指示向郑龙光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89万元;8、证人李清的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14日,其受出借人陈伟的指示向郑龙光账户共转账240万元;9、证人郑龙光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证明其已知悉原债权人陈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郑龙光因缺乏资金,向陈伟陆续借款429万元。出借人陈伟分别指示案外人缪尧文于2011年4月22日向郑龙光账户转账100万元、89万元,指示案外人李清于2011年6月23日向郑龙光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6月28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7月14日转账40万元。之后,郑龙光曾偿还出借人陈伟借款29万元。2011年9月10日,在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郑龙光向出借人陈伟出具4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2年6月25日,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印。2013年4月30日,出借人陈伟将4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海英,借款人郑龙光已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借款人郑龙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出借人陈伟与借款人郑龙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为凭,依法可以确认。出借人陈伟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并已通知了债务人郑龙光,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债权及其相关的权利。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债权随主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郑龙光未能归还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诉请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海吼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400元,由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