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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项劲松与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劲松,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项劲松,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余飞,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修理,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劲松诉被告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项劲松诉称:2012年12月9日12时25分许,被告余飞驾驶皖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明乡三合村方向驶往新明乡政府,当行驶至芦溪坑大桥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项亚健驾驶的皖J×××××三轮汽车(原告为该车乘坐人)相撞,两车均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及驾驶人项亚健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38005.7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皮撕裂伤。住院30天后再休息6个月。2013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100元。本起事故经黄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飞承担全部责任,皖J×××××三轮汽车驾驶人项亚健和原告无责任。从事故发生到今,被告余飞对原告不闻不问,赔偿态度消极。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飞及承保的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94.1元(1、医疗费33077.70元;2、残疾赔偿金420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4元;4、误工费140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护理费3150元;7、营养费4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400元;11、鉴定费2100元)。被告余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法律规定,交通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5分许,被告余飞驾驶皖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猴村村(原三合村)道路由猴村村方向驶往新明乡方向。当该车行驶至芦溪坑大桥附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项亚健驾驶的皖J×××××号三轮汽车相撞,后两车翻出路外,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项劲松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时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皮撕裂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3077.7元(含住院费38005.7元,门诊费72元,专家手术费5000元),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其余33077.7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1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调查后作出黄山区公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飞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山区危险路段时,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项亚健系正常行驶,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皮撕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头皮撕裂伤等,该损伤遗有右下肢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原告右胫腓骨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与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飞和承保的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94.1元。另查明,被告余飞驾驶的皖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到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结婚证;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该公司向案外人蒋文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向证人江萍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某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安全行驶。原告在与被告余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与被告余飞驾驶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余飞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所承保的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中住院费为38005.70元,门诊费72元;专家手术费5000元虽没有正式收据,但根据黄山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为医疗所需,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应予认定;原告住院为29天,加上二次手术营养15天,营养费支持为352元(44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290元(29天×10元/天),一并记入医疗费总额51719.70元。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1719.70元,故只能由侵权人即被告余飞自行赔付,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已先行预付10000元,在理赔时应予扣除;2、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明原告在黄山区城区工作、居住的时间到案发时均不满一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不足,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原告残疾赔偿金支持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原告和妻子孙慧于2008年1月15日生一子项禹哲,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其被扶养生活费支持为3889.2元(5556元/年×14年×10%÷2人),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18211.20元;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黄山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有休息6个月的建议意见,但原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4月14日为127天,再加上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休息日为30天计157天,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主张按其在黄山市猴坑茶叶有限公司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467.19元(157天×66.67元/天);4、原告护理费支持为3080元(44天×70元/天,含二次手术护理15天);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5000元(50000元×10%);6、原告受伤地点系乡村道路,距离就医的黄山人民医院较远,原告当庭陈述因当时事故情况紧急包车300元护送到院,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29天家属护理,原告主张公交费100元也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的交通费可支持为400元。鉴定费2100元属诉讼费用,不纳入赔偿总额。以上1-6项共计88878.09元,由被告余飞赔偿41719.70元,由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赔偿47158.39元,扣除先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付37158.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项劲松医疗费417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项劲松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7158.39元(不含已先期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为1341元,由被告余飞负担868元,由原告项劲松负担47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