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无法交流沟��,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周某乙,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周某甲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四、婚生子周某乙的户籍证明、户口本(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基本信息。证据五、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事实清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系原告本人所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后于同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