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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翠芳等与宜兴市新镁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芳,丁琴,丁玲,宜兴市新镁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刘翠芳,女,住江苏省。原告丁琴,女,住江苏省。原告丁玲,女,住江苏省。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新镁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吴志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伟,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凌宇,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芳、丁琴、丁玲与被告宜兴市新镁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新镁空调安装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三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丁某某从事的劳动与发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出具《退卷情况说明》。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琴及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勇,被告宜兴新镁空调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凌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兴新镁空调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方及被告宜兴新镁空调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伟仅参加2013年7月2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芳、丁琴、丁玲诉称:原告刘翠芳系死者丁某某的配偶,原告丁琴、丁玲是丁某某女儿。2012年11月2日,丁某某受雇于被告,被安排在工地(以下简称:工地),从事高处安装作业,工作任务特别繁重。丁某某同其他雇工一样,吃住均在工地。2012年11月6日中午,丁某某刚打好饭回到宿舍,突然昏迷,现场的工友立即向被告管理人员汇报,但被告拒绝组织抢救。在耽误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才有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嗣后,丁某某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500元。2012年11月26日,丁某某在医院逝世。三位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5,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46元,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死亡赔偿金至803,760元。原告认为,被告安排超过60岁的丁某某从事高处作业,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安排的危重劳动是导致丁某某发病的诱因;丁某某昏迷后,被告未能及时送医,使丁某某错过最佳的抢救时机,是导致丁某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原告考虑到丁某某自身疾病的因素,故诉请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兴新镁空调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三位原告与丁某某的身份关系、事发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事发日,系丁某某进入工地的第四天,其只是辅助小工,非高危工作。被告已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支付了抢救丁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所述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除之前已支付的10,000元外,另行补助三位原告2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丁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丁某某系原告刘翠芳之夫,两人系原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女,即长女原告丁琴、次女原告丁玲。丁某某之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丁某某与被告系劳务关系。2012年11月2日,年满60周岁的丁某某经证人骆某某介绍至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通风管道打阀门眼等工作。2、2012年11月6日上午,丁某某在工地地下室不到1米处打阀门眼,中午11点半前后,其从工地食堂打好饭,回到工地宿舍内用餐时发生呕吐。与其同宿舍的证人杨某某致电证人曹某某告知丁某某的症状,证人曹某某询问完证人袁某某最近的医院后于11时54分拨打120急救电话。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人员于12时10分到达事发现场,对丁某某进行10分钟急救,并将丁某某病情记入《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该病历载明:“……患者于3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伴呕吐,为胃内容物,无四肢抽搐,车到前旁人未作处理……初步印象:脑血管意外……”。嗣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人员将丁某某于12时26分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收治丁某某时,陪同的人员有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及案外人杨某甲,证人曹某某为丁某某填写了病历封面身份信息,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于当日14时23分出具《危重病情通知书》,证人杨某某在家属签名栏署名。3、2012年11月6日,被告委托证人曹某某垫付给丁某某医疗费8,500元。丁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日,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丁某某病历及出院小结上记载:“……门诊诊断:脑出血高血压入院诊断:脑出血(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4、江苏省卫生室出具《村居民死亡证明》。江苏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本辖区居民丁某某……死亡日期:2012-11-26,于2012-11-27常住户口注销”。丁某某尸体已妥处,未经尸检。5、审理中,应三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丁某某从事的劳动与发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出具《退卷情况说明》。2013年9月13日,本院向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对退卷情况进行了解,相关鉴定人员予以答复:“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且根据相关案情,死者(丁某某)亡故与其工作状况无因果关系”。6、庭审中,被告表示:“之前垫付费用不再向原告(方)主张了,愿意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自愿补助原告(方)2万元整”。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信息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危重病情通知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部证明、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沁园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退卷情况说明》、2013年9月13日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三位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丁某某身前系从事高危职业,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对丁某某施救期间有不合理之行为,且不足以证明丁某某亡故与被告处工作之关联性,不符合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三位原告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而被告表示对垫付费用,不再向三位原告主张,并出于人道主义,另自愿补助三位原告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翠芳、丁琴、丁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宜兴市新镁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补助原告刘翠芳、丁琴、丁玲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0.80元,由原告刘翠芳、丁琴、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