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X盗窃罪刑事裁定书80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9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龙岗区坂田街道龙壁工业区×��楼顶等待工程下班后实施盗窃。当日23时许,李某某、刘某从楼顶下到×楼蓝×电子有限公司,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撬开公司大门后,潜入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管某某的PDAA9手提电话一部、兰州(飞天)牌香烟一条、现金1103元人民币,并盗走该公司的蓝×纪念手表七块、现金4380元人民币。李某某与刘某逃离现场至该栋一楼时被保安员发现,刘某被保安员当场抓获。2013年3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260元、一条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七块手表价值人民币21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涉案赃物、红包袋、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盗窃金额1760元,非原审认定的5483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盗窃金额的问题,经查,在案提取笔录、物证红包袋、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现场有遗留的空红包袋,部分红包袋上标有姓名及数额,经统计共计人民币5483元。李某某称本案盗���金额为17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