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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瀚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鹏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鹏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711号原告上海瀚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鸿华。委托代理人莫利华。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瀛。委托代理人谢嘉贤,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瀚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反诉和质量鉴定申请,后撤回反诉并表示对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变更原委托代理人沙良方、李振华为莫利华、许雪根。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嘉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利华、许雪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HJ-PD0003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燃料油,单价为人民币5,050元(以下币种同)/吨。合同又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余款。嗣后,原告分两批次进行了交付,第一批次于2012年9月22日交付了180.4吨,被告依约付清了该批次的货款。第二批次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了390.655吨,后被告因故要求退货,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102.94吨油品的退货。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了货款1,152,960.75元,但被告以油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30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质检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的事实,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5、赔偿函一份,证明被告以油品不合格为借口拒绝付清货款的事实;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对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不同意原告的陈述:1、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制造出来的;2、原告说他们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没有具体的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只有主要的几个标准。原告提供的质检单不是对其产品的检测报告,因此原告的质检单是可以通用的,这不是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质检单,被告是需要进行检验的。我们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我们是不检验的,如果在使用中发生问题,立刻封样,并将封样拿去检验,并告知了原告;3、原告提供的产品中不应该含有化学制品。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中存在苯酚,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差,燃点很高,加入苯酚后可以降低燃点,并且化学臭味很浓。使用过程中燃料油燃烧后,导致苯酚覆盖在燃料油上,从而造成使燃料油堵塞,无法进入机器;4、2012年11月2日我们发函通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负责人于洪强同意扣除30万元后,被告才支付了货款。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油品分析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产品中存在非石油烃类的物质,也就是苯酚;2、退货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退货的产品也进行了封样;3、南京两港海运公司给被告的函,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油品供应给南京两港海运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南京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25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报告不能反映出受检测油是原告提供的,并且也不能反映出原告提供的油品不符合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根据其送检的样品检测的,但被告无法证明送检的样品系涉案油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于退货的数量,表示认可,但是否存在封样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被告同南京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但不能证明造成这些纠纷的油品是原告提供的,而且也不能证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油品问题,并且原告认为该函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确认原告所述属实,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未对涉案油品如何验收作出明确约定,现在油品实际已转卖给第三方使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关于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就涉案油品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扣除剩余货款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鹏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瀚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上海鹏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