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华洋与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子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正(借期陆个月)2012年1.6号赵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参照涉案借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薛子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