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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秀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628号原告刘秀霞。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秀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霞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霞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R×××××挂号车于2013年7月25日在滨莱高速399.9公路处,与王明林驾驶的吉A×××××/黑B×××××挂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赔偿对方损失,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086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根据保险条例和第三者险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已安装安全锁,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安全锁照片,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偿。3、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投保车辆造成公路设备损坏的应当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加扣20%的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刘秀霞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0时至2014年2月18日24时。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R×××××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R×××××挂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0时至2013年9月9日24时。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员苏庆夫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39.9KM处,撞到王明林驾驶的吉A×××××-黑B×××××挂号车尾部,并翻到路西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苏庆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由苏庆夫支付路政部门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鉴定费共9667元,其他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霞由罗庄交警大队肇事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事故造成鲁Q×××××-鲁R×××××挂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作出(2013)第01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3550元,该所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3)第36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71460元。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淄博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滨莱高速公路淄博管理处开具的收据,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第105号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价格鉴定书,以及该中心开具的收据,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9367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淄博路托福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证实其分别支付吉A×××××车及本车施救费4950元、8920元的事实;临沂市市区国税局代开的发票2张,证实其分别支付主、挂车吊拖施救费2000元、36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支付拆检费38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秀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R×××××挂号车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苏庆夫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产损失,苏庆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1460元,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第360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3)第011号评估报告书,故该所收取的评估费22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赔偿滨莱高速公路淄博管理处的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9367元及评估费300元,支付第三者车辆吉A×××××号车施救费4950元,合计14617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617元。原告提供的淄博路托福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及本车施救费89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沂市市区国税局代开的发票,拟证实其分别支付主、挂车吊拖施救费2000元、3600元的事实,因系事后代开发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2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支付的拆检费3800元,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8687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霞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霞714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霞1061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秀霞施救费11520元。五、驳回原告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975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240元,原告刘秀霞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