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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合肥宏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合肥宏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贤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从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宝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瑞,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合肥宏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机电公司)诉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矿业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吉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刚、袁登峰与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吉机电公司诉称:我方自2011年起与被告建立贸易合作关系,为被告提供矿用产品。原被告前期合作融洽,后期因各种原因终止合作并于2013年4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被告欠到原告货款281879元,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协议生效后,被告于7月份支付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协议货款1818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有争议,被告也在与原告协商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机电产品销售,自2011年起与被告建立贸易合作关系,为被告提供矿用产品,后因各种原因双方终止合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方欠到原告货款314879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879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需开具281879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开具10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181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协议货款1818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解协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对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合肥宏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81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晨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