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3年06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0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车牌号为豫SF92**的新农巴士司机李某某为1元钱的车费问题发生争执,付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骨打骨折。经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害人因考虑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虞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他相关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小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矛盾,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