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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廖洪彬与王玉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彬,王玉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廖洪彬。被告:王玉春。原告廖洪彬与被告王玉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彬、被告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平湖、嘉善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管桥钢管部分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2012年12月26日,被告写下欠条,尚结欠原告47500元,实际为43000元欠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3000元(当庭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清包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签订协议,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3、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人工资为47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500元,尚欠43000元。被告王玉春答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这么多钱,但我们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甲方支付的金额相应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现甲方还欠我150000元,按照相应的比例原告占40%,所以我没有少付他钱。涉案工程是2012年年底竣工验收的,我与原告约定在一年之内付清款项。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嘉善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应得的款项,按照我方与原告约定的40%比例,被告没有少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赵刚签订清包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指原告,下同)承建平湖、嘉善城乡供水一体工程管桥部分安装。工程总造价:以吨位计算每吨人工费380元,暂估1300吨,人工总计暂估为455000元。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付款方式:乙方工人进场后10天后付相应的工人生活费,以后付款根据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按相应的比例付出,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月付款为不定性,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所欠款项,其中乙方发生的劳资纠纷与甲方(指被告及案外人赵刚)无关。2010年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嘉善丁栅城乡一体化自来水管道桥面安装工程增加工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增加人工工资47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余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3000元,且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3000元。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对其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洪彬人工工资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王玉春负担440元,由廖洪彬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