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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厉建梅与孙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梅,孙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厉建梅(又名励建梅),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严玉璞,退休职工。被告:孙晨海,私营业主。原告厉建梅与被告孙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晨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厉建梅的委托代理人严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梅起诉称:1994年起,被告孙晨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4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此后,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64480元,尚欠原告95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59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厉建梅与励建梅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604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孙晨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请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晨海尚欠原告厉建梅借款959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9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厉建梅借款95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959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8元,由被告孙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碧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