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滕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雨、邝林林,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不到5个月便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故婚后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可言,常年争吵无法沟通。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支付到张某丙成年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感情上的冲突,只是因生活琐事原告有一些小的情绪,原告多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出走,对幼小的孩子不闻不问,对被告以及孩子造成了一定的身心伤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于同年4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之间相互沟通交流较少,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与她人有暧昧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即同居生活,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相互沟通交流较少,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