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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赵××、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赵××、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赵××,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任××。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赵××。被告:陈××。原告徐××为与被告赵××、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岳×,被告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系邻居,两家的后院仅一墙之隔。2013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发现其种植在自家院落里的桂花树主要枝干被锯断,树木被严重损害,经向桂花树木经销商及查询桂花树专业网站得知,树木由此造成的价格损失至少1万元,且原告挂在桂花树上晾晒的衣物也已不见,折合损失约4000元。原告发现后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及向社区咨询,并查看了社区及自家所装监控视频后发现,树木损坏于2013年4月16日,是社区保洁员即被告陈××直接所为,而其承认是听从了被告赵××指使。后虽经社区及派出所协调,就原告所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赔偿等事项并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打击,两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1万元;衣物等损失4000元;2、书面、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答辩称:1、涉案桂花树属于某告并非事实。涉案桂花树并不是种植在原告房屋的范围内,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围墙是轻工业厅筑的,一楼的围墙不属于建筑面积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房产证,并不是桂花树的所有权证,如果原告主张涉案桂花树属其所有,应当提供有关的种植许可证或者所有权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损坏了涉案桂花树。由于涉案桂花树影响了被告家的采光与安全,为此,被告也向社区反映过,但是因为当时负责的相关人员已经调离,无法开出书面证明。事发当日,被告问被告陈××是否是社区派来修枝的,他说是的,被告提出来涉案桂花树对被告生活造成了影响,他表示可以修枝,故被告只是配合了社区派来的修枝人员,对涉案桂花树进行了修枝。3、1万元的价值不真实,仅凭专业网站提供的数据不足以证明树木价值。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桂花树修枝后的照片,枝叶茂盛,不存在损害。4、原告称挂在桂花树上的衣服不见,但是从监控上根本看不出有衣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衣物损失,如果衣物损失真有4000元,原告应当第一时间报案,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在社区从事修剪花草等服务性工作,社区安排被告根据居民的需要修剪花草,涉案桂花树是否原告所有,被告不清楚。事发当日,被告正在修剪花草,被告赵××找到被告,称涉案桂花树影响到她家的光照和安全,被告看了之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故被告赵国某某被告到她家里爬上围墙进行修剪,被告就是修剪了一部分小的枝干,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已经很清楚地反映了整个过程,并未对涉案桂花树造成损害。另原告称挂了4000多元的衣物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桂花树为原告所有之事实。2、录像资料、情况发生表、社区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唆使被告陈××,两被告共同故意损害原告财物之事实。3、桂花树专业网站价格表一份,证明因被告故意损坏使得树木价值损失1万元之事实。4、照片三份,证明被告损害的树木价值损失。5、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报案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就衣物损失及树木被损害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明树木系被告陈××进行损害及系被告赵××唆使的事实。被告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02室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桂花树不是种植在原告房屋产权范围内的,围墙也是违章建筑,已经存在三、四十年了。302室的建筑面积要比102室建筑面积大,一楼的建筑面积是不包括院子的,原、被告搬过来的时候就已经有涉案桂花树存在了。2、照片三份,证明从开庭当天早上被告赵××刚刚拍的照片来看,涉案桂花树长得还很茂盛,并没有损害,被告陈××系正常修枝。被告陈××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赵××、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不能证明涉案桂花树系原告所有。证据2,被告赵××、陈××对其中录像资料、情况发生表无异议,对社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经过被告赵××向社区了解情况,社区相关人员均不知情,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而被告陈××不识字,根本不知道书写内容;被告陈××对社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不识字,只是根据领导的要求签字。证据3,被告赵××、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桂花树根本没有损毁,并且关于树木价值依据不足。证据4,被告赵××、陈××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断章取义,没有拍清树木的全貌,且被告陈××修剪的只是侧枝,并不是损害。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指枝叶茂盛应当是外面的那棵棕榈树,同时也可以证明涉案桂花树的高度是超过6.5米的。被告陈××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可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涉案桂花树被修剪后的状况,将结合本院现场勘察予以确认。被告赵××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5幢3单元102室房屋业主,被告赵××居住于杭州市××路××单××室,该房屋业主登记为其夫张某某。被告陈××系原告与被告赵××所居住梅花碑社区的保洁员。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陈××在社区进行花木维护工作时,被告赵××向其提出对102室房屋院落内的桂花树枝干进行修剪,被告陈××遂从101室房屋内,进入101室院落,爬上两家相邻围墙,对桂花树进行了修剪。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发现桂花树被修剪,遂向小营派出所报案。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以两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桂花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联耀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回函说明,无法对损失进行有效鉴定,故鉴定未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庭院围墙建造达30年以上及涉案桂花树栽种于某告房屋庭院内亦已达30年以上,在无证据表明属于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可推定涉案桂花树属原告所有。现被告赵××教唆、帮助被告陈××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未向社区等有关部门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桂花树进行了修剪,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无法对桂花树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陈××连带赔付原告徐××财产损失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徐××负担50元,由被告赵××、陈××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