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韩文举与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芜湖市祥龙船舶制造工程部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举,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芜湖市祥龙船舶制造工程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举。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法定代表人严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财。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芜湖市祥龙船舶制造工程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汀苑小区104幢1-301室。负责人潘祥龙。上诉人韩文举与被上诉人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芜湖市祥龙船舶制造工程部(以下简称祥龙制造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文举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文举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上诉人蓝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财、柯晓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祥龙制造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文举向法庭举证出入证一张,上面载明姓名韩文举,职务装配,盖有“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公章,举证印有“蓝昇船厂”四个字的的工作服一件,举证分别有刘某某、杨某某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经人介绍进入蓝昇船舶公司工作,办了出入证,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韩文举在公司工作时被电机打伤。韩文举举证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与蓝昇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蓝昇船舶公司对出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工作服是便于管理,是一种福利,和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的身份不能认可,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蓝昇船舶公司向法庭举证了一份发包方为蓝昇船舶公司承揽方为祥龙制造部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以证明韩文举从事的工作分包给了祥龙制造部,韩文举不是其单位员工,只是在单位的施工人员,韩文举表示上述协议只是证明蓝昇船舶公司与祥龙制造部存在承揽关系,未涉及韩文举,因祥龙制造部未出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保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蓝昇船舶公司当庭举证了祥龙制造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祥龙制造部具有用工资格,韩文举表示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样不能证明韩文举是祥龙制造部员工。蓝昇船舶公司举证了一份意外保险人员替换单及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批单,证明韩文举是祥龙制造部的员工,其中意外保险人员替换单上盖有祥龙制造部的公章,其上打印有韩文举姓名,职务一栏为装配工,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保险批单上被保险人一栏为祥龙制造部。保险类别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本保险单发生以下批改,姓名由陈某某更正为韩文举,附件号码更正为412326××××××××0317,签单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韩文举对于意外保险替换人员名单所盖的祥龙制造部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险批单表示无韩文举本人签字,未得到韩文举本人认可,不能说明韩文举是祥龙制造部的员工,与本案无关联性。蓝昇船舶公司还向法庭举证了其与祥龙制造部的结算及付款凭证,韩文举表示不能证明韩文举与祥龙制造部有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韩文举当庭陈述其是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到蓝昇船舶公司公司上班的,没有签劳动合同,其不清楚祥龙制造部,潘祥龙也是在船厂干活的人,工资是潘祥龙给的,工作服及出入证是潘祥龙发的。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文举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蓝昇船舶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宁栖劳仲案(2012)599号仲裁决定书,对韩文举与蓝昇船舶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上述事实,有韩文举提供的宁栖劳仲案(2012)599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出入证、工作服、书面证言;蓝昇船舶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意外保险人员替换单、保险批单、营业热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财务结算及付款凭证20份及韩文举与蓝昇船舶公司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韩文举应对其与蓝昇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举证责任,韩文举仅提供了出入证及工作服,只能证明其在蓝昇船舶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其自述工资及工作服的发放均是潘祥龙。蓝昇船舶公司举证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支付与结算凭证,证明蓝昇船舶公司与祥龙制造部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祥龙制造部的保险人员替换单、保险批单证明其为韩文举投保团体意外人身保险的事实,而韩文举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文举实际接受蓝昇船舶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成为蓝昇船舶公司单位员工的事实。对于蓝昇船舶公司所举证据,祥龙制造部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韩文举现并无证据排除蓝昇船舶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蓝昇船舶公司提出韩文举并非本单位员工的意见予以采纳,韩文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文举的诉讼请求。韩文举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依据蓝昇船舶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担合同、补充协议、财务支付以及结算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足。这些证据未得到祥龙制造部的证实,且结算凭证中的钱款进入潘祥龙个人银行卡,不能证明认定系工程款,且祥龙制造部也未出具正式的发票给蓝昇船舶公司,故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原审法院称韩文举的证人未到庭,不采信韩文举提供的证据,而对蓝昇公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第三人未出庭的情况,仍然采信蓝昇的证据,显失公正。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理由不足。四、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韩文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虚假制作分包合同,现已成为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祥龙工程部系跨地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无证经营处理,故应当认定韩文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蓝昇船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文举受伤后,被上诉人未曾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祥龙制造部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财务支付以及结算凭证等书证,用以证明其与祥龙制造部之间的承揽关系。韩文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这些书证的真实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书证,对蓝昇船舶公司与祥龙制造部之间的承揽关系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韩文举提供了证人证词,证明其与蓝昇船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韩文举虽提供了蓝昇船舶公司的出入证及工作服,但在原审庭审中其明确承认,出入证及工作服系祥龙制造部的负责人潘祥龙提供。故仅凭出入证及工作服不能认定其与蓝昇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祥龙制造部系合法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用工资质,故用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上诉人认为其跨区经营,应视为无证经营,其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熠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