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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彭国强与何成仕、胡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彭国强,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英,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成仕,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世荣,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国强与被告何成仕、胡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关贤华、严春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彭国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英,被告胡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强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何成仕去山西做生意,向原告彭国强立据借款30000元,被告胡世荣为其签字担保。后此款一直未还。原告彭国强因患尿毒症急需用钱,请求被告何成仕、胡世荣立即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每100元每月产生利息2元)计算。被告何成仕没有答辩。被告胡世荣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该款已经偿还,只是借条未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国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国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实何成仕向彭国强借款30000元,胡世荣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回执,欲证实彭国强向何成仕的户头汇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世荣对原告彭国强提供的两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均属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世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实胡世荣、彭国强等人在山西合伙开小煤窑,彭国强作为股东也签了字,签字都是本人签的;2、证人王三彪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彭国强在合伙开小煤窑;3、证人陆俐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彭国强入伙开小煤窑的情况;4、收条一张,欲证实彭国强因入伙小煤窑除出资30000元外,又另出资现金3000元。原告彭国强对被告胡世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4号证据原告彭国强不清楚这个事情,彭国强没有与他们一起办公司;对第2号证据,在山西,原告只认识一个叫王三华的,王三彪我不认识;对第1号证据,2007年年底彭国强是到了山西,证据上的签名是彭国强签的,但对于签协议这一事,原告彭国强不太有印象了;第3号证据的证人彭国强认识,但所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彭国强提供的两份证据,双方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被告胡世荣提供的四份证据,第4份证据原告彭国强否定且内容未注明是收到原告彭国强的现金,与本案处理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3份证据陆俐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常理相悖,何成仕在没有另行追加资金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太可能让彭国强成为一名占有与其他合伙人相同股份的合伙人,对陆俐证明的内容原告彭国强又予以否认,故对陆俐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第2份证据原告彭国强不认识王三彪,法院对王三彪的证明予认定。对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上有彭国强的签名,但该书证在内容上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出资、分工等基本内容并未涉及,法院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彭国强是小煤窑的合伙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国强与被告何成仕在借款前早就相识。2007年1月25日,被告何成仕去山西做生意,向原告彭国强立据借款30000元,被告胡世荣为该款签字担保,但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未有约定。后来该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成仕向原告彭国强立据借款30000元,被告胡世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如果该款未还,债务人被告何成仕应负还款之责,担保人被告胡世荣亦应负连带还款之责。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胡世荣辩称:2007年11月,原告彭国强来到山西省洪洞县左木乡被告何成仕、胡世荣、陆俐等人做生意的地方,用本案争执的30000元钱入股了何成仕、胡世荣、陆俐等人合伙的小煤窑,该小煤窑由于政策性原因于2008年4月被关闭。被告胡世荣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但上述四份证据从总体上综合分析评判,不足以证实原告彭国强入伙小煤窑,更不能证实原告彭国强用此债权入伙小煤窑,理由如次:被告胡世荣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彭国强入伙的有效的合伙协议,尽管原告彭国强承认被告胡世荣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彭国强所签,但该协议上并未有合伙人出资、股份、分工等基本合伙要素的记载;如果原告彭国强以债务抵销的形式入伙,被告何成仕肯定会收回借条或销毁借条,也就是说入伙后原告彭国强不可能再持有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仕偿还原告彭国强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胡世荣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彭国强负担50元,被告何成仕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