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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伍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文,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广坪镇磨哨村6组2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伍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某小区1单元,通过爬天然气管道从窗户入室,进入202房间被害人戴某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1条价值人民币330元的硬盒蓝色“芙蓉王”香烟。随后被告人伍文通过同样方式进入该单元303房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40元。2013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伍文因形迹可疑被在时代阳光大道地中海路段巡逻的巡防队员盘查,随后被带至派出所。被告人伍文在派出所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张某、戴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的(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看守所的江看刑释字(2013)241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21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伍文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文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带到派出所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