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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钱锟与陈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锟,陈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钱锟,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和,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联,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钱锟与被告陈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锟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锟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锟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04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0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锟现金壹拾玖万零肆佰元正(¥1904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从案外人马骥处借款150000元及自有现金40400元,计190400元。案外人马骥到庭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陈述其从事印刷生意,系南京骥而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而达包装公司)股东,具有出借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骥而达包装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联归还借款19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因被告逾期给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因系法定罚息,不需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陈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锟借款1904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陈联负担(被告陈联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钱锟预交,被告陈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钱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