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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84号黄志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南宁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厦。被告人黄某某,男,1因涉嫌犯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宁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民族大道91号南宁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南宁金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兴大厦物业服务处的一间办公室值班与其他同事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办公室内遗失了一枚戒指,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黄某某为发泄愤怒,持一根铁棍将办公室内的蓝天牌JB-TB-3100A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一台、中申牌JB-QG-ZY9211/627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一台以及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鼠标键盘、ASD车辆管理系统、一体机、传真机、饮水机、对讲机、电话机、茶几、书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蓝天牌JB-TB-3100A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案发时价值37620元(人民币,下同),被砸坏的中申牌JB-QG-ZY9211/627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案发时价值12263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南宁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损失49883元;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鼠标键盘、ASD车辆管理系统、一体机、传真机、饮水机、对讲机、电话机、茶几、书柜等物品损失19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消防设备损坏情况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书证、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新兴大厦物业服务处物品损坏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发泄情绪,使用铁棍将被害人的财物砸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黄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物质损失,黄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黄某某赔偿的项目如下:①消防自动报警系统49883元;②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鼠标键盘、ASD车辆管理系统、一体机、传真机、饮水机、对讲机、电话机、茶几、书柜共19596元。以上①-②共计69479元。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5天,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宁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