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回收,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暂住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初,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村其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分别以人民币1800元、400元的低价,收购由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芗城区XX开发区XX集团(漳州)有限公司盗窃所得的1100米太阳牌铜电线(价值人民币4400元)。2、2013年4月初,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村其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由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芗城区石亭镇XX村村口XX超市门口盗窃所得的一部豪爵HJ型二轮摩托车(车主李某,无法鉴定价值)。3、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村其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由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芗城区石亭镇XX村XX出租房一楼铁门小院内盗窃所得的一部男式125C型二轮摩托车(车主朱某某,无法鉴定价值)。4、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村其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由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芗城区石亭镇XX村XX网吧附近盗窃所得的一部兴豪牌FY10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XX,价值人民币55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5、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村其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由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芗城区石亭镇XX村XX出租房一楼铁门内楼梯拐角通道内盗窃所得的一部力之星牌LZX100-21型二轮摩托车(车主甘某某,价值人民币6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洪某某、朱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计价值人民币508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